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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街頭藝人登記及展演申請平台 / 訊息公告 / [法規]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2021/3/1 12:00:47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style="font-size:1em;"><strong>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strong></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br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3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br /> 元發展,健全街頭藝人藝文展演活動之管理,並促進公共展演空間之合理<br /> 使用,特訂定本辦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br />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自然人。<br /> 二、公共展演空間:指經本府公告之寬度八公尺以上人行道、行人徒步區<br /> 、地下街、廣場、公園、綠地及其他得提供藝文展演活動使用之場地<br /> 。<br /> 三、藝文展演活動: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br /> 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展演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下列類別藝文展演活<br /> 動:<br /> (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br />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項<br /> 目。<br />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br /> 像、環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項目。<br /> (三)工藝藝術類:現場創作並完成之工藝品。<br /> 四、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指法令所定公共展演<br /> 空間之財產管理機關,或依契約負責管理公共展演空間之本府所屬各<br /> 機關及事業機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四 條 文化局得協調本府所屬各機關,於不妨礙公物原定使用目的之範圍內,規<br /> 劃並提供可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區域及時段。</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五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本市街頭藝人:<br />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中華民國國民。<br /> 二、年滿十六歲以上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br />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br /> 之外國人。<br />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br /> 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亦同:<br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聯絡<br /> 地址及電話號碼。<br />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br /> 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br /> 三、藝文展演活動之類別、項目。<br /> 四、其他經文化局公告應填具事項及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br />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文化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br /> ,駁回其申請。<br /> 申請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文化局應駁回其申請;已登記者,應撤銷或廢<br /> 止其登記。<br /> 本市街頭藝人登記有效期限為二年,每次申請應繳納登記費用新臺幣(下<br /> 同)二百元;申請變更藝文展演類別或項目者,應繳納一百元。<br /> 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納前項費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登記之本市街頭藝人及經本府公告得於本市從事藝文展演活動<br /> 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已登記之街頭藝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br />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許可(<br /> 以下簡稱使用許可):<br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聯絡<br /> 地址及電話號碼。<br />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br /> 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br /> 三、本市或其他直轄市、縣(市)街頭藝人之證件編號。<br /> 四、藝文展演活動之類別、項目、內容、時間、地點及所使用之器材設備<br /> 。<br />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應填具事項及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br /> 文化局為辦理街頭藝人管理相關事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br /> 其他直轄市、縣(市)街頭藝人依前項規定所填具之個人資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衡酌各該公共展演空間之特性,公告得提供街頭藝人使用之藝<br /> 文展演活動類別、項目、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管理規範。<br /> 管理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至特定處所進行預演或說<br /> 明。<br /> 公共展演空間之同一時段如有二組以上申請人申請展演者,管理機關得依<br /> 申請順序、抽籤或其他公開公平方式決定許可使用之對象。<br /> 管理機關得委託本府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本辦法所定相關業務<br /> ,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br /> 使用許可:<br /> 一、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登記為本市街頭藝人或非屬經本府公告得於本<br /> 市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已登記之街頭藝人。<br /> 二、申請人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尚未逾一年。<br /> 三、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提出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br /> 匿等不實情事。<br /> 四、申請人對各管理機關積欠使用費、保證金、損害賠償或其他相關費用<br /> 尚未繳清。<br /> 五、申請展演之藝文活動類別及項目,與申請人依第五條規定所辦理之登<br /> 記類別及項目不符。<br /> 六、藝文展演活動有妨礙公共展演空間之一般使用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許可<br /> 活動之虞。<br /> 七、藝文展演活動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虞。<br /> 八、管理機關因公務上之需要,暫不提供公共展演空間場地之使用。<br />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應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申<br /> 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九 條 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前,以<br /> 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除已發生之費用外,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br /> 用無息退還。<br /> 申請人未通知或逾期通知管理機關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因而<br /> 致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br /> 者,不在此限。</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 條 管理機關應保留各公共展演空間總場次百分之三之名額,優先提供具有原<br /> 住民身分之申請人使用。<br /> 前項總場次之計算方式,由各管理機關訂定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一 條 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取,依規費法及其他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二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br /> 一、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前,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應納之費用。<br /> 二、取得使用許可後,不得擅自將公共展演空間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提供<br /> 他人使用。<br /> 三、活動內容、時間、地點及所需器材設備與使用許可相符,且不得妨礙<br /> 公共展演空間原定使用目的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許可之活動。<br /> 四、於藝文展演活動現場配戴或清楚揭示街頭藝人相關證件。<br /> 五、於藝文展演活動現場清楚標示接受打賞或其他收費方式。<br /> 六、藝文展演活動之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或演出之<br /> 成品,不得販售。<br /> 七、所需器材設備由街頭藝人自備。倘由管理機關提供者,應於使用完畢<br /> 後回復原狀並如數歸還;其有短少或損壞者,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br /> 賠償。街頭藝人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管理機關不負保管之責<br /> 。<br /> 八、如需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物品者,應先經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於<br /> 指定處所及時段內張貼。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公共展演空間內<br /> 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上,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br /> 場地之物品。其經許可者,應於藝文展演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br /> 。<br /> 九、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別<br /> 規定者,不在此限。<br /> 十、非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共展演空間之電源。<br /> 十一、不得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或公共安全、妨礙交通、環境衛生或公共<br /> 秩序、破壞公物或妨害公務之行為。<br /> 十二、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或致生管理機<br /> 關損害之情事。<br /> 街頭藝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除得命其立即改正、停止藝文展演活<br /> 動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外,並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所需相關費用由<br /> 街頭藝人負擔,必要時並得請求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br /> 街頭藝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自違規之日起一年內,管理機關不<br /> 予許可其申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三 條 藝文展演活動結束後,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但公共展演空間之場地、設備<br /> 及器材有短少、損壞,或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致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管理<br /> 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除相當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有不足者,並得追償之<br /> 。</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四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br /> 。<br /> 管理機關得視其需要,要求街頭藝人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br /> 其他有關保險,或自行投保並向街頭藝人收取相關保險費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五 條 文化局為增進街頭藝人技藝交流,得不定期舉辦評選、比賽或其他獎勵活<br /> 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本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且其有效期限在本辦法施<br /> 行日以後者,由文化局逕行辦理第五條之登記,其有效期限至原許可證所<br /> 載之有效期限為止。<br /> 前項情形之本市街頭藝人,免繳納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登記費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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